(2011)浙湖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李某双方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同年5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刘某甲入赘到李某家,并于××××年××月××日在江苏省溧阳市平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长兴县林城镇大云中学。刘某甲于1999年2月份回到长兴老家,李某于2007年年底到长兴和刘某甲共同生活。因李某属残疾人,存在听力障碍,在刘某甲、李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且又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刘某甲遂外出打工。2009年6月、2010年3月刘某甲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刘某甲仍未回家与李某共同生活。现刘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判令刘某甲、李某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教育,李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包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刘某甲、李某双方是通过相识、相恋而登记结婚的一对合法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只是由于近年来刘某甲在外忙于工作,缺少与李某交流和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一个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同心同力经营,尤其李某是一个存在听力障碍的���疾人,在其仍希望双方和好、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刘某甲更应当关心和理解,加强夫妻间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克服暂时的困难,才能让这个家庭美满幸福的。且婚生子刘某乙尚年小,在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中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承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李某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长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李某经通知和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子,被上诉人虽有残疾,但对夫妻感情和家庭十分珍惜。相夫教子,忠实履行妻子义务和家庭义务。上诉人虽于2004年外出打工,但2007年年底到长兴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共同扶养儿子,可见其对婚姻家庭生活也是有热情投入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虽然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层度。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互相尊重。由于被上诉人是残疾人,现实中残疾人由于生理缺陷或者障碍,往往在参与社会生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面临着较常人更多、更大的困难。客观上,他们是需要社会给���更多关爱的一个特殊群体。因此,上诉人更应加强与被上诉人的沟通,理解关怀自己的妻子、珍惜自己的家庭。此外,双方生育的小孩年仅13岁,需要双方的合力抚养,以利其健康成长。此外,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也属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