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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芳与焦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芳,焦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袁芳,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宁夏灵武市东塔镇东盛路158号。委托代理人龚建华,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村*组,现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银河湾17幢3单元201室。被告焦竹红,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212号402室。原告袁芳为与被告焦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芳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华、被告焦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芳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袁芳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在借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焦竹红辩称,借款事实,现在没有钱还,有钱会还的。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及转帐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8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出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焦竹红,身份证:33010619681108156X,2009年12月30日,借到袁芳人民币捌拾万整,借期一年(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2日,原告将8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该借款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转帐凭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芳借款人民币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