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继根与虞张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继根;虞张根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吴继根。委托代理人:孙鹏翔、范兰英。被告:虞张根。原告吴继根诉被告虞张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范兰英,被告虞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根诉称:绍兴县柯桥蓝天集团将蓝天市心广场屋顶花园环境工程发包给绍兴市施得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从该公司分包花岗石铺贴单项工程。2009年4月初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款按照被告方的计价标准计算。原告自2009年4月初自行采购花岗石等材料,雇佣了二十来位大、小工起早摸黑地劳动,于当年6月底竣工,双方在2009年10月9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4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元,尚欠368000元,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承诺到2011年2月13日前付清,尔后,被告共计支付270000元,尚欠98000元。几经原告催讨,被告虽认帐却拖延不予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98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10年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张根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因为工程结算单上面没有写明我跟谁结算,实际上这个工程是跟一个姓丁的人签订合同的,工程结算单上面写着“该欠条生效为所有花岗石修复完毕”,实际原告并没有把花岗石修复完毕,我另行叫他人进行了修复,并且支付了14000元的花岗石修复费。而且我要进行反诉,因为该工程当中所用的花岗石用的全部都是染色板,并不是我要求的花岗石板,故要求返还我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绍兴县柯桥蓝天市心广场屋顶花园环境工程花岗石铺贴工作,并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当场出具工程结算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市心广场花岗石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合计欠款为443000元,扣除已支付75000元,实际欠款为368000元,该欠条生效为全部花岗石修理完毕。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到阴历年底前付清。嗣后被告分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0000元,余款98000元借故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无承揽花岗石铺贴的施工资质。本案讼争工程位于蓝天.市心广场IV标段,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一份、工程款结算凭证二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调取的蓝天.市心广场IV标段4#-7#楼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花岗石铺贴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工程结算单约定的数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因为工程结算单上面没有写明被告跟谁结算,实际上这个工程是跟一个姓丁的人签订合同的,因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其上虽未记明承包人姓名,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本案讼争工程,且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足以表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工程结算单上面写着“该欠条生效为所有花岗石修复完毕”,但原告并没有把花岗石修复完毕,且该工程当中所用的花岗石用的全部都是染色板,并不是被告要求的花岗石板,故要求原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和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未能证明本案工程已经专门验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却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工程价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属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最后,被告认为另有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丁国伟(音),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因原告明确表示否认,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张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继根花岗石铺贴工程款98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