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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徐卸军民间借贷纠、包某某与华某某、徐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某某,包某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上诉人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徐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该案诉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到包某某处借得人民币(柒万元整),随时归还。借款人:华某某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的主文由其丈夫书写,被告华某某本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实际书写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借款给付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该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应原告请求为骗原告老公而在借条中签名,且系在空白纸上签名,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原告包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⒈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558.6元(利息已从2011年4月23日起按每日0.00042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⒉该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赌债是有的,但答辩人没有以做生意为由借款,答辩人挺着个大肚子也不可能做生意。2011年4月22日,答辩人在棋牌室打麻将,原告也在,原告输了,然后原告说带答辩人去别的地方玩“牛牛”,答辩人说没钱,原告说她有钱。答辩人和原告两人拼庄,白天输了10000,晚上输了20000,钱都是原告的。2011年4月23日早上,原告又说去翻本,答辩人说“不去,这里的钱都没办法还了”,但是原告说“没关系的,赢的会给你一点,输的话也不要你掏钱。”原告就带答辩人去白某某玩了,她说当天输了40000。4月24日,原告说怕被老公骂,让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答辩人一开始不肯签,但后来想签个名字也没什么要紧的,就帮她签了一下。答辩人不同意归还70000元,第一天输掉的30000元中,答辩人会归还其中的15000元,第二天是原告叫答辩人去的,答辩人是不来还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某某系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借条中签名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并未向原告借款,仅有赌债15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华某某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华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随时归还”,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催讨时间,故原告可主张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主张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调整。因该借款成立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华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某、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某某承担32元,由被告华某某、徐甲承担7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赌债,包某某在出借款项时明知是用于赌博,故法律不予保护。即���本案所涉债务合法,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卸军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华某某借款时称是用于买地皮,包某某当时并不知道其借款是用于赌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卸军在二审中答辩称:对华某某借款一事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包某某、徐卸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华某某向本院提供2011年5月24日、8月9日华某某与包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两份,用以证明包某某承认本案借款实为赌债的事实。对上诉人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包某某认为:2011年5月24日、8月9日,双方确实通过电话,但当时只说过几句话就挂了电话,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听不清楚,华某某提交的录音摘抄内容部分不属���,有些内容包某某没有说过。被上诉人徐卸军认为:对华某某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华某某两次打电话时徐卸军都在旁边,录音资料是真实的。对上诉人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华某某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华某某将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华某某二审中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及华某某、包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华某某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其与徐卸军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的事实,故徐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华某某主张包某某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其是用于赌博,仅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足以证明,故华某某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白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包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定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华某某、包某某各负担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