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舒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舒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办有家庭袜机。2008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双针筒袜业务,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共为被告加工144000双袜,每双0.85元(含手工缝头),共计加工费122400元。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62400元,一直拖沓不付。直至2009年10月27日,经安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再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定于2010年元旦前付25000元,余款于2010年7月全部付清,并约定如被告在2010年7月未付足已约定的欠款,应按尾欠数增付2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0元。被告舒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10月27日安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安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定于2010年元旦前付25000元,余款于2010年7月全部付清,并约定如被告在2010年7月未付足已约定的欠款,应按尾欠数增付20%的违约金。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在安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欠款的20%计算逾期违约金,明显偏高,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加工费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舒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