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无业。)198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1月19日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27日9时许,在本市江干区艮山东路328路公交车彭埠站,趁被害人丁某上车之际,扒窃其裤袋内的零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被追回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傅国忠、朱志敏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协查函及回函、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