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先好与刘冰、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先好,刘冰,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XX,奚昭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林先好,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冰,女,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13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奚昭晖,女,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林先好诉被告刘冰、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XX、奚昭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铭,被告刘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奚昭晖、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中午,被告刘冰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6KM+700M处掉头时,与被告XX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撞,致皖A×××××小型轿车乘客原告林先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刘冰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先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721.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残评定书、出院记录、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冰辩���,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奚昭晖、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投保交强险属实,在限额内依法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2时30分,被告刘冰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6KM+700M处掉头时,与被告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撞,致皖A×××××小型轿车内乘员原告林先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先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先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下段骨折。对症治疗,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7658.8元(被告刘冰垫付15000元)。出院医嘱:1、右上肢三角巾悬吊6周;2、建议休息三个月,注意肢体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4、如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需进行再次手术;5、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7月1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380号伤残评定书鉴定:1、被评定人林先好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二次手术取出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需费用捌仟元左右。原告支付伤残评定、三期评定、二次手术评估费190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刘冰申请对原告林先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1年10月31日,刘冰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林先好为非农户,系合肥汇泓装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冰驾驶的皖N×××××轿车,登证车主为被告红星出租车公司,并以红星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奚昭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冰、XX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冰、XX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冰、XX按70%:3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星出租车公司、奚昭晖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冰驾驶的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冰、红星出租车公司、XX、奚昭晖按责赔偿;原告户籍是城镇居民,且在城镇企业担任负责人,有较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林先好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82.79元/天计算30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18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鉴��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5.55元/天(27576元/年÷365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林先好的损失为:医疗费17658.8,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27218.8元;误工费24837元(82.79元/天×300天),护理费6799.5元(75.5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计68392.5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先好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先好护理费等68392.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218.8元���伤残评定费1900元计19118.8元,由被告刘冰、红星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83.16元(19118.8元×70%),被告XX、奚昭晖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35.64元(19118.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冰、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林先���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3383.1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XX、奚昭晖共同赔偿原告林先好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5735.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林先好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林先好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68392.5元,计78392.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诉讼费2380元,由被告刘冰、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XX、奚昭晖共同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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