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故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杨某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故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故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被饶阳县公安局抓获,6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字(20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杨某犯侮辱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同杨某到故城县青罕镇吴夏庄村,将写有侮辱孙某某生活作风问题的大字报,贴在孙某某家周围建筑物上,李某又将孙某某家北房后窗户玻璃砸碎。3月13日李某以再张贴侮辱孙某某的大字报相威协,向孙某某丈夫吴某乙敲诈2800元钱,杨某向孙某某丈夫吴某乙索要现金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刁某、王某、吴某甲的证言,孙某甲手机信息内容、照片。李某、杨某书写侮辱内容的字报、故城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杨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将写有诋毁他人名誉的字报进行张贴,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章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贾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