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路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君西定做合同纠纷与谢君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谢君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寺前村。法定代表人陈礼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君西,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708282718),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毛竹下村c区6号。原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君西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谢君西所有的牌号为浙j×××××轿车的产权。本案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11月2日分别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君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箱片定作关系。2011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人民币913000元,并出具付款协议为凭;协议约定:如欠款人不按时付款,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要求被告在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91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谢君西于2011年6月17日结欠原告报酬91300元及双方约定如欠款人不按时付款,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二、律师函、挂号信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发函催讨及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上述信件的事实。三、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的事实。被告谢君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谢君西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定做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谢君西尚欠原告报酬款9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按约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君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豪丰包装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91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谢君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艺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卢     雨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