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其暂住的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335号“好运来足浴”男员工宿舍,采用攀爬天花板的方式至隔壁女员工宿舍,窃走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35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2011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江东区中兴路城市猎人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衣物及衣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