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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息共计148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按此计算方式超过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48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息共计148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按此计算的利率超出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