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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凯与钱卫、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钱卫,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周杭明。被告:钱卫。被告:薛英。原告王凯为与被告钱卫、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周杭明、被告钱卫、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两被告以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04226元(从2009年12月5日到2010年3月4日,共计三个月,按月息2%计算为34800元;从2010年的3月5日计算至2011年10月4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69426元,合计104226元),共计68422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钱卫、薛英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非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才借款,而是原告把40万元投资到被告钱卫的朋友公司赚取利息,后因公司倒闭无法偿还,因该40万元是被告钱卫经手,故原告让两被告写的借条,两被告不是不愿还款,而是后来因为被告薛英生病,家庭困难,无法还钱给原告;2、被告钱卫曾给付原告四个月利息,共96000元。被告钱卫、薛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当庭自认律师函两被告未收到,被退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钱卫系朋友关系,被告钱卫与薛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被告钱卫交付40万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钱卫、薛英共同向原告出具58万元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两被告否认约定了利息,因此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由于两被告未提供还款证据,原告又否认两被告曾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两被告陈述付息96000元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卫、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凯借款58万元;二、被告钱卫、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凯逾期还款的利息49683元(以本金58万元,按年利率5.4%从2010年3月5日计算至2011年10月4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642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原告负担321元,两被告负担5000元,退回原告5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