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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与俞某某、刘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分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期间,俞某某丈夫何甲在承建工程时向汪某某购买水泥砖,并向汪某某出具欠据4份,累计欠款18124元。2010年何甲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汪某某提供的送货清单4份,有何甲的签字,能证实何甲欠汪某某水泥砖款18124元的事实。何甲欠汪某某的水泥砖款系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作为何甲的配偶俞某某在何甲死亡后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何甲欠汪某某水泥砖款18124元,由俞某某偿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汪某某承担430.50元,俞某某承担1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人汪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汪某某提供的49份水泥砖送货单(价格34380元)认为仅有数量,没有价格,不具有结算功能,故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汪某某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交货事实。俞某某、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货款已清偿完毕。对于价格,俞某某、刘某某在一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且依据法律规定货款可依市场价确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对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某某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汪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俞某某答辩称:俞某某对何乙的事情不参与、也不知晓。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是受何乙雇佣在工地上工作的,汪某某向工地运送水泥砖,谁在工地就由谁签收。刘某某与何甲并不存在共同承包事宜,不应某担责任,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汪某某向本院提交计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是2010年在桐庐县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所出具,证明涉案货款金额。经质证,俞某某、刘某某均表示不清楚。俞某某、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该证据系汪某某单方制作,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俞某某丈夫何甲在承建工程时向汪某某购买水泥砖,并向汪某某出具欠据4份,累计欠款18124元。另查明,刘某某曾受雇于何甲。2010年1月何甲因交通事故去世。之后汪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汪某某提交的事实依据可以分为两类,即有何甲签字的送货清单5份及收款收据49份。关于送货清单,其中“付永民工地”的清单,该清单除有何甲签字外另有“何亿顺”的署名,且清单仅记载了供货车数,无具体数量及价款,落款虽有货款金额“合计7080元”的表述,对上述内容汪某某在二审期间认可系其自行添加。从该清单载明的内容看,结算双方并未就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且货物数量不明确,不能据此认定该笔货款金额。其余4份送货清单内容具体明确,落款均由何甲作为具欠人签字,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汪某某提交的另外49份凭据,从形式上看均系收款收据,落款收款人一栏由刘某某、何亿顺等数人签字,仅有部分凭据在“交款单位”一栏注明“亿春工地”,该凭证与何甲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现仅有汪某某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何甲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已于诉讼前去世,而涉案交易最早发生于2003年,汪某某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在交易结束数年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导致其主张的部分事实现已无法查清。原审法院依据四份内容明确的送货清单在已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18124元债务系何甲、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支持汪某某的部分诉请,已充分考虑了债权人利益。二审期间,汪某某认可何亿顺与刘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刘某某对涉案货款不应某担清偿责任。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