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邵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5厘,至2009年8月19日归还,如不还清,每天按借款总数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及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系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支付违约金(按日利率6‰每日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19日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5厘,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如未能还清借款,则每天按借款总数6‰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