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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杏菊与洪雷、叶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菊,洪雷,叶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吴杏菊,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乐珂琼,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洪雷,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叶亚伟,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杏菊与被告洪雷、叶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杏菊撤回对被告洪雷、叶亚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吴杏菊负担。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