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坛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金娣与邹光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娣,邹光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坛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陈金娣。委托代理人庄文明,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光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金娣诉被告邹光煜、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明、被告邹光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娣诉称,2010年8月11日,在241省道55.92KM处,被告邹光煜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右拐弯时,与袁吉林驾驶载有我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光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八千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光煜支付了我4500元费用。现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邹光煜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79724.6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有两个伤者,交强险赔偿款要合理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光煜辩称,事故发生后两个伤者我一共垫付了9000元赔偿款,对于陈金娣我应支付了4500元的赔偿款;事故发生后我另外支付了陈金娣1072.5元门诊费用,上述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要求法院将交强险外的额外费用在三者险内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7时40分,被告邹光煜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41省道55.92KM处右拐弯时,与同方向袁吉林驾驶载有陈金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吉林与陈金娣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光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金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发性软组织伤等,于2010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7142.8元,门诊医疗费2013.5元(包括被告邹光煜垫付的1072.5元),医疗费合计人民币9156.3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他人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陈金娣从事水上运输业。原告通过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1年6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陈金娣因车祸致左膝外侧半月板及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邹光煜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光煜支付了原告5572.5元赔偿款(原告认可)。另,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袁吉林医疗费限额内6979.9元,袁吉林与陈金娣系夫妻关系。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44元,2009年度江苏省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3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两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袁吉林医疗费限额内6979.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邹光煜实际所有,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邹光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被告邹光煜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83.8元、被告邹光煜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072.5元,均有××例、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金坛市中医医院2010年8月18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9日门诊医疗费合计438.3元,该部分费用没有××例记载,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发票等证据,该部分费用没有××例记载,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金坛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用中的438.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91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受伤后住院8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由其女儿袁文护理,袁文亦从事水上运输业,仅提供了袁文的三等驾驶员适任证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由其女儿护理并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5天,护理费为22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金坛市金沙航运有限公司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水上运输业,按照2009年度江苏省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3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6个月,误工费为17656.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交通费以2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车祸致左膝外侧半月板及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44元标准计算2年,残疾赔偿金为45888元;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19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75114.6元,包括医疗费3020.1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7656.5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邹光煜应赔偿其余损失6880.2元的80%,即5504.16元。因被告邹光煜已实际支付557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邹光煜68.34元,尚应再给付原告陈金娣7504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75114.6元,其中给付原告陈金娣人民币75046.26元,给付被告邹光煜人民币68.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金娣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4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79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高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