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永利与马桂英、吕洪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利,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马永利。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马桂英。被告:吕洪发。被告:庄二严。被告:吕浩。法定代理人:庄二严,女,系被告吕浩之母亲,本案第三被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太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代表人:高鹏。原告马永利诉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潘冲、李明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聂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庭审中,鉴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且原告马永利自愿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马永利于10月13日撤回对潘冲、李明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聂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马永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利诉称,2011年4月17日22时15分许,吕现伟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83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因堵车停于慢速车道内的由潘冲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冀A×××××(冀A×××××挂)号车因惯性又尾随碰撞其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的由李德明驾驶的原告马永利所有的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鲁G×××××号车同样因惯性又尾随碰撞其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的由聂鸿海驾驶的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吕现伟当场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德明、聂鸿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46786.57元、行车记录仪损失2200元、施救作业费2500元、清障服务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倒货费(驳货费1400元、停车过磅费50元)1450元、交通费2200元。另,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2011)杭余民初字第1295号案件中,冀A×××××(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40000元;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已赔偿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4000元。在(2011)杭余民初字第1296号案件中,冀A×××××(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马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赔偿车辆修理费46786.57元、行车记录仪损失2200元、施救作业费2500元、清障服务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倒货费(驳货费1400元、停车过磅费50元)1450元、交通费2200元、停运损失9000元,合计67136.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马永利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的事实。2、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鲁G×××××号车车辆及支付修理费46786.57元的事实。3、发票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汽车行驶记录仪费2200元的事实;4、发票联七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作业费2500元、清障服务费100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驳货费1400元、停车过磅费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五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200元的事实;7、司机聘用合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运损失9000元的事实。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马永利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8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马永利提供的证据5,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载货情况,原告马永利支出驳货费、停车过磅费属必然发生,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马永利提供的证据6,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未盖章,且存在连号。本院认为,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属必然发生,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马永利支出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原告马永利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四)、对原告马永利提供的证据7,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认为其中的聘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道路运输证、保险业务发票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停运损失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永利诉称,2011年4月17日22时15分许,吕现伟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83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因堵车停于慢速车道内的由潘冲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冀A×××××(冀A×××××挂)号车因惯性又尾随碰撞其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的由李德明驾驶的原告马永利所有的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鲁G×××××号车同样因惯性又尾随碰撞其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的由聂鸿海驾驶的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吕现伟当场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吕现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前方交通阻塞的情况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冲驾驶车辆因堵车停于慢速车道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明、聂鸿海均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46786.57元、行车记录仪损失2200元、施救作业费2500元、清障服务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倒货费1450元(驳货费1400元、停车过磅费50元)、交通费6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马永利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本院已生效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1295号判决书判决:冀A×××××(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40000元;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4000元。2、本院已生效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1296号判决书判决:冀A×××××(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000元。3、原告马永利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潘冲、李明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聂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赔偿的权利,并自愿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无责赔偿限额余额为200元)。4、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分别是死者吕现伟的母亲、父亲、妻子、儿子。5、皖L×××××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支2011年4月27日,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6、原告马永利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中注明“鲁G×××××行车记录仪为加装件,由马桂英承保公司按实际价值确定损失”,该表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盖章确认,原告马永利出具的发票联(发票号码为00558746)显示原告马永利鲁G×××××号车辆上的汽车行驶记录仪购买价为2200元。本院认为,吕现伟、潘冲因违章驾驶车辆,致多车发生碰撞并受损,应按责赔偿。根据事故成因及过错责任情况,本院确认由吕现伟负主要责任(70%),潘冲负次要责任(30%)。因吕现伟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转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马永利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马永利放弃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余额为200元)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马永利的损失中,损失车辆修理费46786.57元、行车记录仪损失2200元、施救作业费2500元、清障服务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倒货费1450元(驳货费1400元、停车过磅费5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5936.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55736.57元,余款200元由原告马永利自行承担。原告马永利主张的交通费2200元,本院结合原告马永利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酌情支持600元,该款系原告马永利因本次交通所致的车辆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共同赔偿;原告马永利主张停运损失9000元,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加上各被告对此并不认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永利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46786.57元、行车记录仪损失2200元、施救费作业费2500元、清障服务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倒货费1450元(驳货费1400元、停车过磅费50元),合计5593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墉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7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共同赔偿马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交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马永利负担119元,由被告马桂英、吕洪发、庄二严、吕浩共同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