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徐茂琴与何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琴,何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98号原告:徐茂琴。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加龙,农民。原告徐茂琴诉被告何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琴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加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琴诉称:被告何加龙在2010年以前,一直在江苏省昆山市经营广告设计业务。原告也在昆山市做生意而熟识。2008年10月30日,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作出还款计划。但一直到2009年7月底,被告未还分文。被告再次请求延长使用10个月,至2010年5月30日,并支付利息10000元。2010年年底,被告不仅不还款,反而举家无声息离开昆山市。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87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主体;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5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计87500元。被告何加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何加龙向原告徐茂琴借款775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间至2009年7月份,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延长使用原告借款10个月,至2010年5月30日,并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至2010年年底,被告不仅不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87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徐茂琴与被告何加龙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约定的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茂琴借款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审判员 查明春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胡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