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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明丽与杭州话机世界数码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明丽;杭州话机世界数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袁明丽。委托代理人:欧资东。被告:杭州话机世界数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军。委托代理人:覃麟焱。委托代理人:鲍兴桥。原告袁明丽与被告(以下简称话机世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资东,被告话机世界的委托代理人覃麟焱、鲍兴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丽起诉称: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故意损害公司财物,不听单位管理人员的劝导,多次到非公司指定的修理点修理车辆,使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5488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517.11元的七月份工资。3、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732元。杭州批城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及司机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2、托修单四份;3、结算单一份;4、托修单二份;5、结算单一份;6、托修单六份;7、服务协议书一份;8、发票二份;9、报销单一份;10、维修登记结帐单一份;11、报销单一份;12、处罚单一份;13、罚没定额发票二份;14、报销单一份;15、非现场违法信息打印件一份;16、用车申请表二份;17、增值税发票一份;18、维修清单一份;19、结算单二份;20、发票联一份;21、报销单一份;22、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据2-22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严重失职,多次造成车辆损坏,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单位损失;23、七月份工资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七月份工资;24、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被告王金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在2010年11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1年2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应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488元。被告在劳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七月份工资2517.11元。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还应支付赔偿金5732元。被告在诉讼中的要求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王金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2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光大银行阳光卡对帐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2010年11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及每月的工资数额和发放时间,其中邮政储蓄明细单上的2010.12.10进帐的这笔1456元是原告发给被告的第一笔工资,光大银行卡上写了工资的就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3、原告关于开除驾驶员王金余的通告,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述其在职时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职时原告实施该规定且被告应受此约束,不予认定;证据2-2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陈述其工作期间对车辆进行使用、维修、保养均为正常现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2,被告对证据形式及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形式合法性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23,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中光大银行的对帐单无异议,对邮政储蓄明细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述原告是通过光大银行发工资的,从未通过邮政储蓄发工资,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单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金余于2010年12月1日到原告杭州批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系上海专线驾驶员,主要驾驶浙A×××**和浙A×××**货车,偶尔也开其他车辆,包括浙A×××**商务车。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被告实际领取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89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签署了保密协议和关于消除安全隐患承诺书。2011年6月29日,被告驾驶浙A×××**车从上海回杭州途中车辆皮带断裂无法行驶,被浙江高速公路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拖离至王店。次日,被告随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将该车从王店拖至杭州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特约维修点维修(购买该车的确S店)。维修过程中,4S店告知原告该车摇臂轴也断裂。该次维修费计3552.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该次车辆受损是被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费用,被告不予接受。2011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驾驶浙A×××**期间,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寻机严重受损,造成车辆维修费用4000余元,并且未按照公司要求到指定维修厂维修,进一步加大维修费用,其行为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结合其驾驶上海线路车辆期间的频繁车辆故障给公司带来的一系列隐形损失为由,发出开除被告并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1000元的通告。次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2011年7月份工资尚未领取。同月27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元、7月份工资3312元、赔偿金5732元。2011年9月7日,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拱劳仲案字(2011)第233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2010年12月1日进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从2011年2月1日起算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合法有据,该款应为3289元;被告称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7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2517.11元正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以被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开除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32元合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杭州批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杭州批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人民币3289元。三、原告杭州批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余2011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2517.11元。四、原告杭州批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7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原告杭州批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夏叶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