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南执异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美玉、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与宋美玉、董其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美玉,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董其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南执异字第139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宋美玉。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石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其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美玉、被执行人董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宋美玉于2010年9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美玉称,1、2010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09)南执字第13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宋美玉为本案被执行人,宋美玉对该裁定书不服,已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对该复议申请作出任何裁定和答复,在此情况下,法院以(2009)南执字第139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宋美玉银行存款于法无据。2、2010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案受理了再审,应中止本案执行。3、法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案款28万元左右,超出了原判决书所判决的数额。本院查明,(一)2007年8月8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30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迟延履行违约金8万元、质量赔偿金49030.85美元。二、原告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所欠被告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货款人民币221513.4元从上述第一项款项中抵消。三、被告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上未返还的模具、样品(模具清单中1-7号模具,9-11号、17、18号样品)。四、驳回原告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7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合计16387元由原告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100元,由被告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28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反诉原告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08年11月11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303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303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三、上诉人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5749元。四、被上诉人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1513.4元。因申请执行人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青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5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提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3038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因被执行人宋美玉、被执行人董其波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鲁民提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董其波、宋美玉的再审申请。(二)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宋美玉、被执行人董其波,其中被执行人宋美玉投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被执行人董其波投资2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被执行人宋美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31日,因公司经营不善,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6月20日,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注销登记。《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记载:该公司剩余资金338924.32元,其中305031.89元归股东投资人董其波所有,33892.43元归股东投资人宋美玉所有,并且承诺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董其波、宋美玉为本案被执行人。2010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09)南执字第13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追加董其波、宋美玉为本案被执行人。201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9)南执字第139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美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96565.49元。依据该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宋美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282219元。另查明,2007年8月24日美元汇率为1:7.5691。本院认为,2010年2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09)南执字第1397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裁定追加董其波、宋美玉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此,依据该执行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09)南执字第139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宋美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96565.49元,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宋美玉认为其已对(2009)南执字第139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了执行异议的复议申请,故在该期间不应冻结其银行存款,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本院作出的(2009)南执字第1397-4号执行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驳回董其波、宋美玉的再审申请,故被执行人宋美玉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5)南民初字第303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的质量赔偿金49030.85美元,以多少汇率折算人民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着公平的原则,应以一审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美元汇率进行折算。对于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宋美玉银行存款人民币282219元是否超出了原判决书所判决的数额问题:2007年8月24日的美元汇率为1:7.5691,折算人民币371119.41元,加上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合计人民币451119.41元,抵销欠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513.4元,青岛贝尼托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青岛钰鑫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29606.01元。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鲁民提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之日的债务利息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9年5月27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综上,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宋美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2219元未超出了原判决书所判决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