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申屠益民、吴仙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申屠益民;吴仙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委托代理人:金广超。被告:申屠益民。被告:吴仙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王勇峰。委托代理人:吴希楠。原告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申屠益民、吴仙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二部桐庐支公司名称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广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希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益民、吴仙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4时,原告公司驾驶员马天相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口,与被告申屠益民驾驶的,被告吴仙花所有的浙A×××**号小型车辆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申屠益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300元、停运损失费13200元,共计29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申屠益民、吴仙花承担。被告申屠益民、吴仙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的项目无异议。停运损失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2、修理发票、定损单、修理清单,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6300元。3、维修证明,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时间为22天。4、营业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日营业额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且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修理天数结合修理的内容酌定为8天。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受损车辆浙A×××**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6300元,申屠益民驾驶的浙A×××**号车辆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申屠益民作为事故责任人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16300元、停运损失2800元(350×8)。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条款,采取不分项原则,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修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修理费16300元。二、被告申屠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800元,被告吴仙花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88元,被告申屠益民承担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申屠益民承担。对该条中被告申屠益民承担总额910元,被告吴仙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