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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邱某某、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邱某某,张甲,张乙,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邱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801267x,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三区48号。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金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邱某某、张甲、张乙、金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邱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张乙、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金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邱某某在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因被告邱某某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张甲、张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至2011年5月21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邱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4422.25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张甲、张乙、金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邱某某偿还本金130000元及自2010年5月27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13053.82元和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张甲、张乙、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甲、张乙、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130000元事实,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事实,本案借款实际是我和邱某某共同借款。被告张乙、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邱某某、张甲、张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金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由被告张甲、张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等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自愿为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的事实。证据4、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3053.82元的事实。证据五、结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942.50元、569元、2910.75元的事实。(当庭提供)被告邱某某、张甲、张乙、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张乙、金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被告张乙、金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邱某某、张甲质证,被告邱某某、张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因被告邱某某申请,并由被告张甲、张乙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邱某某在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邱某某借款后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942.50元、569元和2910.75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甲、张乙、金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邱某某、张甲、张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金某某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邱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邱某某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甲、张乙、金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张甲、张乙、金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人民币13053.82元和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张甲、张乙、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6元,依法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被告张甲、张乙、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晨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