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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新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新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627号原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大街兴美花园D2-1栋六单元311室。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本意。原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党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中权、被告张新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对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育才中路、西大街中路进行拆迁,被告张新党的房屋拆迁后经确认为995.16平方米,因被告选择产权调换,原告拟给被告回迁房屋面积1067.54平方米,经六安市裕安区拆迁办工作人员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结构差价款261270.85元。原告所建的回迁房,原设计四层,后因房后居民异议,不同意建四楼,经街道书记王小明协调,原告仅建设四楼部分建筑,有83.62平方米房屋未能建造,其结果建后实际交付被告的房屋为983.92平方米。原定交付回迁过渡期为16个月,因被告多次阻挠建筑单位施工,造成竣工延期达九个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建设完工尚未验收和未与原告结算下,强行进住、装潢、对外出租,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其结算支付差价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结构差价款176500元。在诉讼中,因原告又强行占据一套房屋。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结构差价款314226.15元。被告张新党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行使抗辩权,原告拆迁答辩人995.16平方米的房屋,约定回迁安置地点为新安镇六单路4#楼的1#、2#、3#门面房,回迁安置面积为1151.92平方米,原告在施工中随意修改规划图,将1#、2#房屋不开启后门,1#房屋没有排水系统,3#门面房的前端为4.5米,后端仅为3.9米,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性能。后答辩人发现安置房建成后与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不符,经协调,原告承诺在新安镇育才路补足相应面积的商品房一套。但在房屋建成后原告反悔,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党在房屋拆迁时与原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证所注的内容不具体,双方对房屋回迁面积及计算经济补偿的方法有争议。根据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玉霞审判员  卢继宏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条件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