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夏天顺与姚赛清、葛东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天顺;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夏天顺。委托代理人夏方(特别授权),系原告儿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姚赛清(曾用名姚水青。被告葛东芬。被告姚玲琳。原告夏天顺诉被告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顺的委托代理人夏方、被告姚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东芬、姚玲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天顺起诉称:被告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18%(月息一分半),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次日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姚赛清。但被告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归还。另,被告葛东芬与被告姚赛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玲琳与被告姚赛清系父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对借款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按年息18%计算为36万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承担。被告姚赛清答辩称:原告诉称均属事实,对于借款事实和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也无异议,本人确实于2010年6月4日收到了原告转账的200万元借款。借条中借款人姚水青系本人的曾用名,被告葛东芬是本人妻子,被告姚玲琳是本人女儿,借条中的签名均为三被告亲笔所签。对原告的诉请也无异议,但因现在资金紧张,一时无能力偿还。被告葛东芬、姚玲琳未作答辩。原告夏天顺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姚赛清账户的事实。被告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姚赛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因被告葛东芬、姚玲琳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而三被告逾期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按约定的年息18%计算),三被告应当履行;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返还夏天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支付夏天顺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自2010年6月5日计算至2011年6月4日止);三、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赔偿夏天顺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由被告姚赛清、葛东芬、姚玲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