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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司、温州××××司为与被告清远市××电器有限公司与清远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司,温州××××司为与被告清远市××电器有限公司,清远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温州××××司。开发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某某。被告:清远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清城区龙船××十八、十九座首层东面、二层东面。组织机构代码:79123665x。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温州××××司为与被告清远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某告购买bgpn49-60制氮机一套,价格165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定金,货到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60%,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一周内付总金额5%,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尾款5%,发生纠纷可向某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2007年6月22日被告支付某某49500元,2007年8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但是被告迟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货到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60%”付货到款99000元,为了逃避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自行在2007年10月调试设备并投入使用。2008年10月24日原告售后服务人员应被告要求上门履行服务义务,检查设备后发现设备运行一年未做保养。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诺在原告履行了2009年的免费售后服务后付清余款,但是原告2009年12月4日、2010年5月21日二次派员履行了免费售后服务,被告还是未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1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0%货款计99000元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5%货款计8250元从2007年11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尾款5%计8250元从2008年11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出示:1.营业执照副本、工商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同,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3.装箱单,证明原告交货时间、交货数量;4.外出服务报告,证明原告售后服务;5.发票,证明原告出具的发票;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定金。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行为以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以及被告按照约定向某告支付某某4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某告购买bgpn49-60制氮机一套,约定价格16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30%定金计49500元,货到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计99000元,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一周内付总金额的5%计8250元,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尾款5%计825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到用户现场15个月,以先到者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买受方应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向某告支付49500元定金后,于2007年8月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bgpn49-60制氮机,此后原告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数次对该设备进行了外出服务。截止庭审结束,被告尚未向某告支付上述psa制氮机货款除定金外的其余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购买bgpn49-60制氮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欠款项应当支付。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之后,应当按照约定于“一周内”即2007年8月10日之前向某告支付60%货款计99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07年8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尽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结合原告数次进行的设备维护,本院认定被告收取货物之后,对货物验收合格,因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当依照收货后15个月计算,即质保期截止2008年11月3日。由于双方并未组织设备调试,也未就设备调试日期无法确定情形下付款日期的确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当于质保期前支付,故本院认为剩余10%货款计16500元应当于2008年11月3日前向某告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08年11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清远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清远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司货款11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9900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8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650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11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19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志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管纪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