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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其与张某相识时间短即草率结婚,婚后因张某有赌博恶性,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予其与张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张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张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李某甲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新安镇陈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六年。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李某甲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甲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某,现随李某甲生活)。2005年11月,因感情不和,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乙未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应对其尽抚养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李某乙现已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直接抚养李某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由李某甲自行承担全部的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登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