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单位XX公司、被告人余伦展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余伦展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诉讼代表人林某,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余伦展,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余伦展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某、被告人余伦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深圳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余伦展,为牟取利益,接受香港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老板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以每柜1000元左右的价格帮助xxx公司代理进口8个货柜的生粉从深圳皇岗口岸入境。被告人余伦展明知xxx公司的货柜内夹带有其他货物,仍接受赵某某的安排,指派XX公司员工为该公司制作假合同发票及办理相关报关等手续,为xx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提供帮助。经海关查验,上述8个柜里面都藏匿有白砂糖、胶片、淀粉、干贝等进口食品。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上述8个集装箱内藏匿的食品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12254.92元。另外,深圳海关缉私局在6月12日对深圳金嘉源贸易公司所租用的清水河仓库进行查缉,在仓库当场发现写有”xxx(香港)运输公司”的入库单三份,共计韩国产白砂糖537包。经调查发现,上述白砂糖也是XX公司以生粉名义报关进口后直接从华南物流园拉到清水河仓库存放。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537包白砂糖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4111.37元。综上,上述食品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76366.29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张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伦展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提供帮助,被告人余伦展是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伦展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余伦展,为牟取利益,接受xxx公司的老板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以每柜1000元左右的价格帮助xxx公司代理进口8个货柜的生粉从深圳皇岗口岸入境。被告人余伦展明知xxx公司的货柜内夹带有其他货物,仍接受赵某某的安排,指派XX公司员工为该公司制作假合同发票及办理相关报关等手续,为xx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提供帮助。经海关查验,上述8个柜里面都藏匿有白砂糖、胶片、淀粉、干贝等进口食品。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上述8个集装箱内藏匿的食品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12254.92元。另外,深圳海关缉私局在6月12日对深圳金嘉源贸易公司所租用的清水河仓库进行查缉,在仓库当场发现写有”xxx(香港)运输公司”的入库单三份,共计韩国产白砂糖537包。经调查发现,上述白砂糖也是XX公司以生粉名义报关进口后直接从华南物流园拉到清水河仓库存放。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537包白砂糖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4111.37元。综上,上述食品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76366.2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以及立案侦查的过程。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函,证实本案有部分物品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3、先行变卖物品清单,证明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已将涉案物品变卖。4、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9日,深圳海关缉私局组织办公室、情报处、刑技处、查私处、南头分局等单位,联合海关风险管理处和梅林海关,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华南物流园的代理报关公司、仓储点、运货车辆等开展查缉行动,查获XX公司申报的进口品名为”生粉”用的集装箱内所夹藏的韩国产白糖、欧盟产马铃薯淀粉等大量食品,证实河床公司是以伪报品名方式走私进口。现场查扣20尺货柜7个,查缴韩国产白糖、欧盟产马铃薯、美国果仁、日本清酒等进口食品约200吨。5、抓获经过,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在上述联合行动当中当场抓获被告人余伦展等。6、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余伦展的身份情况。7、企业法人登记资料,证实XX公司的情况。8、现场查获的货柜载货情况照片,证实XX公司伪报品名的进口的货物都夹藏在正常报关进口的生粉货物后面,要搬出正常申报的生粉后才能看到夹藏的走私货物。9、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涉案走私货物夏威夷果、韩国白砂糖等已被依法扣押。10、现场查扣的8张货物报关单证,包括:报关单,报关单随附的货物合同,购买发票,货物装箱单等,证实查扣的上述进口货物均只以”生粉”名义报关进口。11、皇岗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9日,深圳市永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生粉21吨,经查实进生粉7.7吨,另有白砂糖11吨,贵妃贝罐头5吨,香精1吨,金元鲍罐头204公斤未申报,因申报不实被查获。决定予以警告并科处1万元罚款并责令办理退运手续。12、皇岗海关处罚材料以及报关单、假发票合同等,经余伦展确认,证实其对XX公司曾以深圳市永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代理报关的货物内有夹带其它货物的情况是明知的。13、假合同和发票,证实XX公司帮助他人制作假材料报关进口货物的情况。14、入库单3份,经何某某辨认,证实3份载明货物是白砂糖的入库单系”阿芬”的入仓凭证,货主是xxx公司。15、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证实经对相关涉案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进行人工彻底查验,证实申报品名为生粉(工业用,非食用)的货柜HALU8052608、TRLU4353359、TRLU6077769、TRLU6844393、TRLU8466878、TRLU9256264、TRLU2672697等七个货柜中夹藏有韩国产TS牌白砂糖70080千克、德国产风车牌马铃薯淀粉15775千克、TitaniumNeutral胶片4480千克、GelitaGelatine胶片1120千克、日本盛清酒864000毫升、CC牌冰糖燕窝360000毫升、鲸鱼牌重筋面粉24900磅、日本产SEALLOP牌干贝1840千克、夏威夷果仁10092.6千克、台湾产正义牌纯猪油9150千克、美国产delmonte牌果干(梅干)FRUITSNACKS412.08千克、美国产delmonte牌果干(樱桃)CRANBERRIES1868.64千克、美国产delmonte牌果干(葡萄干)RAISINS1799.28千克、APTAMIL牌奶粉24千克、Hipp牌奶粉18.7千克、caiao牌咖啡4千克、花王牌香料240千克、丁拉十二内脂(香料)200千克、TOBACCOTEHNOLOGYINC500千克等大量未申报货物。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11月入职XX公司,月薪3000元。公司老板是余伦展,几个员工的工作都差不多,没有说哪个人具体负责哪一块。其主要负责录入电子申报系统、去华南物流园里面打六联单,包括申报货物的品名、数量、车牌、柜号等。其还负责报关递单和商检,客户把报关材料发给公司后,其根据材料制作报关单证,递到华南报关公司报关。杨某某和吴某某主要负责货物商检,黄进来负责去缴税,张某刚来,主要协助其等工作。公司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帮香港”赵先生”代理报关进口生粉,公司主要代理的客户就是”赵先生”,基本没有其他的业务。其开始和”赵先生”谈的时候告诉他报关需要的材料,老板余伦展就骂了其,说这些材料公司自己做好就可以了,不用麻烦”赵先生”。其说这些合同、发票应该是客户提供的,但余伦展坚持要这么做,其就只好照做了。”赵先生”给了其一份其他口岸的报关单,让公司制作销售合同。每次进口的时候,”赵先生”会传真一份资料给其,上面有柜号、货名、数量、件数、司机电话等信息,然后公司根据这些信息制作合同。公司员工都有做过这些合同和发票,一般就是在客户确认的合同模板上改一下收货公司和发货公司的名称和日期,重量金额一般都不改的,所以很简单,一般谁有空谁就去做。做好合同后盖章,就和同样制作的发票一起送到报关行报关。每次”赵先生”传真上写有两家公司的名字,上面的公司是进口的深圳公司,下面的是发货的香港公司。深圳公司是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是香港xxxx有限公司、香港xxxx物流有限公司、香港xxxx贸易有限公司。这些公司的章和工商资料都在其公司,是”赵先生”让人送来的。根据规定其公司不能这样制作合同和发票,这些并非真实合同和发票,相关报关的品名和数量也未经核实,其公司是贪方便,没有向”赵先生”要求提供真实的合同和发票。其知道代理报关必须单货相符,也曾去办理海关现场查验手续,看见货柜里的货物标明是生粉。531820111181002931/531820111181002932/531820111181002934/531820111181002936的报关单是其打印的报关资料,由公司其他人送报关公司报关,但合同、发票是谁制作、递单的不清楚,因为那天其不在办公室。2011年4月份的时候其公司代理的一车生粉在皇岗被查后退港,公司几个员工猜想是不是装货的货柜有问题,其等知道这些申报为生粉的货物不太正常,可能装的不是生粉而是其他东西。之后代理生粉就停了一段时间,余伦展告诉公司员工最近海关查车查得比较紧,先不进了。其只是打工的员工,就不敢问太多了。公司的员工都清楚公司代理的货柜是有问题的,只是大家都装不知道而已。经海关查验公司代理的6个货柜里都单货不相符,其并不是很吃惊,因为之前就已经感觉到公司代理的这些生粉有问题了,只是不知道里面具体是什么货物。后又称XX公司的老板林xx不参加公司的直接管理,余伦展是公司的具体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全面事务。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XX公司负责递材料去报关行和交税。公司主要代理报关生粉、玻璃杯、红酒等货物,公司的合同发票是那几个女员工做的,一般谁有空就谁做,电脑里有固定的格式,稍微改动一下就可以了。除了老板余伦展外,不存在什么负责人,有事做的时候大家谁有时间谁就去做。单号为181002931、181002932、181002934、181002936的四份报关单中的货物是其公司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2月入职XX公司工作。公司里黄某某负责缴税和递单,杨某某打印资料,黄某某录入电子申报系统和办理货物放行,其负责商检,实际上公司员工的工作也有交叉,谁有空就帮着做一下,没有那么明确的分工。除了老板余伦展没有其他具体负责人,有事大家一起做。其到现场办理货物开箱检查时看见实际报关进口的货物是生粉。其也有制作过合同、发票,但次数不多。公司使用李某某的中国银行卡用于缴税,该卡平时都放在办公室里,由黄进来去缴税时使用。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3月到XX公司工作,其工作主要是在电脑上填写报关单、打单和复印资料。公司都是为客户代理报关进口生粉(木薯淀粉),其曾2次去过报关检查现场观看,这2次生粉的报关检查都没有问题,因此其确信报关进口的货物和报关单是一致的。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XX公司的法人代表兼实际老板是林某,公司主要业务是代理出口鲜活产品,公司在文锦渡海关那边有总公司,在华南物流园有一个分公司,老板是余伦展。其不清楚华南物流园XX公司的业务,但帮助余伦展处理过2011年4月份在皇岗海关现场进口生粉被查处的事情。从2010年6、7月份开始,余伦展叫其以其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去缴纳XX公司的进口关税。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的法人代表人,2007年左右,其公司在华南物流园设立分支机构,做货物代理进出口的业务,余伦展是该机构负责人。该机构所有员工的工资、经营支出由公司负责,收益归公司所有,余伦展的工作情况向其汇报。2011年4月,其公司为香港xxx公司代理进口”生粉”,因实际货物不符被皇岗海关发现并行政处罚、货物作退港处理之后,其就知道xxx公司的货物可能有问题。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南报关公司的跟单员。XX公司在其来华南报关公司之前就和其公司有报关业务联系了。该公司的业务一般都是贸易进口为多,出口较少。进口的只有生粉和玻璃杯两种,出口的只有棉布一种。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金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6月12日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从其公司清水河仓库扣押的537包韩国产TS牌白砂糖是”阿芬”租用其公司仓库暂存在那里的。收费是包装卸每天30元一吨,提货时结算。三张入库单是郑树茂填写的,其不知道”阿芬”的真实姓名。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xxx公司赵某某的委托,在香港xxx公司拉货柜,从皇岗口岸过关到华南物流园清关。货物是生粉,其以前也看过货是生粉。其从2010年8月开始为赵某某拉生粉,每月拉20个柜。2011年6月8日晚上,孔某某通知其第二天拉柜到华南物流园。6月9日早上,其拉了货柜号为TRLU6844393的20尺货柜到华南物流园,在门口碰到一个国内车司机。其等在海关监管区卸下了货柜,孔某某说有清好关的货柜让其拉到坂田火车站,并安排人将TRLU2672697的货柜调到其的车上。孔某某说那个国内车司机也要拉一个柜跟其一起去坂田火车站,又吊了一个柜到国内司机的车上,其跟国内司机一起开车从华南物流园海关监管区到坂田火车站仓库,后来海关检查货柜,发现里面有夏威夷果、生粉、韩国产的白砂糖。辨认笔录,对赵某某进行了辨认。10、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xxx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从2010年12月开始为公司拉生粉到华南物流园,共运了几十次。在卸货和过车的时候,其看到实际的货物有三种东西,有的是砂糖、还有一些纸箱装的不知道是什么,工人说是调味品之类的东西。其问过公司的调度员,调度员说可能是装错了,叫其不要管。1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3月到xxx公司当中港货柜司机,老板姓赵,平时拉的货都是生粉。其看到过运输的货柜里除了工业生粉,还有食用生粉和白砂糖。其不知道货物是谁的,只知道货物都是XX公司报关的。2011年4月9日,其拉工业用生粉入境,被皇岗海关查到货柜里还有韩国产的白砂糖和罐头,后来被海关作了退港处理。老板说是货场的伙计装错货了,就把出事的伙计开除了。辨认笔录,对老板赵某某以及李某某进行了辨认。1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上午,其姐夫肖某某让其到华南物流园拉货柜。其到了那里,遇到了开港车粤ZAB**车的司机赵某某,他找人吊了一个柜号为TRLU7754416的吊柜到其车上,他自己的车上也吊放了一个柜。然后其开车跟着赵某某直接到坂田火车站的仓库,中途没停过车也没开过柜。有搬运工开始卸货,后来海关来就说货物有问题,要扣押。当时货柜里面有280箱夏威夷果,116包风车牌超级生粉,6包韩国白砂糖。13、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其接受”阿芬”雇请前往坂田火车站仓库拉货到广州,货物有白砂糖和夏威夷果。其以前也帮她拉过几次货,都是白砂糖,都是送到广州林安物流。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个体运输从业者。2011年6月9日,其接到”詹小姐”1371393****的电话,要其去华南物流园帮忙拉”生粉”到坂田火车站,一个柜运费1100元。其让聂某某去运输的,不知道货物的具体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伦展的供述和辩解,供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主要经营业务是代理报关。我是负责人,我将公司租过来经营,每个月给林生2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公司有5个员工,黄进来,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他们几个员工没有具体的分工,一般有活的时候谁有空就谁做。其中黄某某跟我比较久一点,业务也比较熟,很多事情我都是交给她去做的。我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代理香港人赵某某报关进口生粉,其他业务较少。柜号为HALU8052608、TRLU4353359、TRLU6077769、TRLU6844393、TRLU8466878、TRLU9256264的货柜是我公司代理赵某某报关的。赵某某在香港开了一个货柜场,叫xxx公司。我从2010年7、8月开始帮他报关进口,赵某某提供国内公司和香港公司的资料给我们帮他报关进口生粉。国内公司有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之前也用过深圳市永宏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资料,但有一次被查处了,就没有再用了。他提供了这些公司的印章,后来海关要求查看这些公司的营业执照,他还安排人把这些公司的营业执照送到我公司。这些公司没有和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报关协议。赵某某从香港传真货物资料给我们,我们根据传真再制作合同、发票等进行报关。我向赵某某收取费用的方式是如果货柜进口后在华南物流园堆放不超过2天就1000元人民币1柜,超过2天就1200元1柜,由他在香港用现金支付。我安排公司员工制作的合同和发票不是客户实际提供的,是根据赵某某传真过来的资料制作的,合同和发票上记载的交易信息并不是真实的交易信息,合同和发票上的价格也不是实际的成交价格,赵某某并没有提供原始合同和发票。之前赵某某拿了一张在文锦渡的报关单给我们,然后我们就一直按那上面的价格进行报关,有时海关说申报价格过低,赵某某就让我们按海关的要求报高一点。我不知道所申报的价格是否实际成交价。我知道这样是违反海关规定的。我知道公司代理进口的生粉货柜里面还有其他东西,因为之前皇岗海关有查获过我们报关进口的货柜里除了生粉还有白糖、罐头等,我也看到过货柜里面除了白色袋子装的生粉外还有纸袋包装的一些东西,我也想过这些货柜里面可能装有别的东西,但我不知道具体情况,赵某某没有告诉我那些是什么东西。公司以生粉名义申报进口的货柜都有被皇岗海关、梅林海关查验过,查验的时候我基本上都会在场。梅林海关查验的时候一直都没有问题,今年4月有一车货物用深圳市永宏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准备以”生粉”的货名在皇岗海关申报进口,但皇岗海关查验发现货柜里除了生粉还有11吨白糖、5吨贵妃贝罐头、1吨香精、204公斤金元鲍罐头。后来司机联系赵某某,赵某某让我帮他交一些材料办理手续,说因为国内货主没有时间,所以让我去处理。于是,我就让对皇岗海关业务比较了解的李某某去处理了,罚款应该是赵某某找人去交的。以后我们没有再用永宏泰公司的名义来报关了。这次查验我没在现场。针对查验的结果,赵某某解释是因为货场的人装错货了。这次查处之后,我们有一段时间没有再代理报关进口生粉,可是赵某某说有一个新的客户是做正规生粉的,没有那些违法的事情,让我继续代理报关,我见了这个客户后觉得这个客户可信度高,就继续帮他代理报关进口了。赵某某在香港的货柜场,曾打开了一个货柜给我看。我看到里面有好几种不同的包装的东西,就问那些是什么,他说都是生粉,只是包装不同而已。我说你再在里面藏什么其他东西会让我很难做的,他说出了事他负责、会处理的,我就没说什么了。虽然他说都是生粉,我也想到那些东西跟生粉应该是不一样的,但是我公司只向他收取了正常的报关费用,即使有什么事情也应该是赵某某来承担,所以我就没有管那么多了。我只是代理报关而已,客户给我什么资料,让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我也不能每次开柜看,所以即使我怀疑货柜里有生粉以外的东西,我也只能按照生粉去报。清水河仓库内查出的xxx公司的货物也是由我公司代理报关进口来的。四、鉴定结论1、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35415.00元。2、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税,本案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876366.29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余伦展是XX公司涉案帮助进行走私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XX公司和余伦展在本案走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伦展受雇参与本案,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余伦展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防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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