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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何某甲等与严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甲,何某乙,严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王某。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原告王某、何某甲、何某乙(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严某(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何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何丽芬与前夫王钢成的儿子,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何丽芬的父母。××××年××月,被告与何丽芬结婚。2011年3月25日,何丽芬因病去世。何丽芬留有遗产包括位于杭州西湖区体育场路577号房屋(以下简称577号房屋)25%的产权份额,以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南苑10幢3单元701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应依法继承何丽芬的遗产,故起诉要求确认三原告各继承享有被继承人何丽芬遗产中577号房屋6.25%的份额和701室房屋12.5%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继承人何丽芬在去世之前留有口头遗嘱,确定其个人遗产由王某与被告各半继承,故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依法不具有继承权,本案应属于遗嘱继承纠纷,不是法定继承纠纷;二、本案所涉房屋中的577号房屋的50%产权属于何丽芬、被告共同共有。701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从房屋购买申请、审批、购房资格公示到选房,都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故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何丽芬的遗产范围;三、被告与何丽芬结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何丽芬住院期间,所有护理照料都是被告一人承担,原告王某连医院都没去几次,何丽芬的父母何某甲、何某乙也从不过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应多分得何丽芬的遗产;四、为了给何丽芬治病及取得577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等,被告与何丽芬共欠下他人巨额债务,现三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何丽芬遗产,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3页(复印件)、兰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干部履历表1份、王某出生证1份,证明三原告与被继承人何丽芬的关系;2.浙江省新华医院病程记录2份,证明被继承人何丽芬去世的事实;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2份,证明何丽芬和被告共有的房屋,其中何丽芬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户口本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何某甲、何某乙系何丽芬父母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干部履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何某乙自己写的,故与本案无关;对王某的出生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01室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与何丽芬名下,但该登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与何丽芬的结婚情况;2.遗嘱1份(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何丽芬留下遗嘱,明确遗产由王某与被告两人各半继承;3.评估报告1份,证明577号房屋价值情况;4.分房协议1份、欠条3份(复印件)、贷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何丽芬的负债情况;577号房屋并非何丽芬和被告购买所得,而是从被告父母处继承而来,为此,被告支付了相应房屋对价补偿被告的姐姐和妹妹;5.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表、准购证、公告、购买经济适用房意向书各1份,证明701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购取得该房屋,故该房屋系被告一人所有,并非被告和何丽芬共同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事实上该遗嘱并不存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分房协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系复印件,债权人在欠条复印件上写明与原件相符,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贷款对帐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济适用房取得后,被告同意将产权登记在被告与何丽芬名下,故该房屋属于何丽芬和被告共同共有。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兰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王某的出生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被继承人何丽芬的父母,王某系何丽芬的儿子;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遗言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分房协议及欠条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贷款对账单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何丽芬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何丽芬的父母。××××年××月,被告与何丽芬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何丽芬共同取得577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并共同取得701室房屋。2011年3月25日,被继承人何丽芬因病去世。另查明,被告及何丽芬因购买701室房屋曾向银行贷款,截止至被继承人何丽芬2011年3月25日死亡时止,被告及何丽芬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06083.5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则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现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何丽芬与被告共同共有577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共同共有701室房屋,故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577号房屋25%的产权份额及701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属于被继承人何丽芬的遗产。因何丽芬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由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均等继承,四人各享有以上遗产中的四分之一份额。此外,因被告及何丽芬为购买701室房屋曾向银行贷款,截止至被继承人何丽芬死亡时止,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06083.51元及相应利息,故被继承人何丽芬应负担以上债务的一半为银行贷款本金53041.76元及相应利息,对该部分债务亦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继承份额分担,即由三原告与被告各承担其中的银行贷款本金13260.44元及相应利息。至于被告辩称701室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因701室房屋的权属证书是何丽芬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现被告认为房屋权属登记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照顾何丽芬生活,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对诉争房屋应多分得相应份额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77号房屋中属于何丽芬的遗产份额由王某、何某甲、何某乙、严某均等继承,其中王某、何某甲、何某乙各享有该房屋6.25%的份额、严某享有该房屋31.25%的份额;二、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南苑10幢3单元701室房屋中属于何丽芬的遗产份额由王某、何某甲、何某乙、严某均等继承,其中王某、何某甲、何某乙各享有该房屋12.5%的份额、严某享有该房屋62.5%的份额;三、何丽芬、严某为购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南苑10幢3单元701室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中山支行所借银行贷款,由王某、何某甲、何某乙各承担该债务中贷款本金13260.44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份额,由严某承担该债务中贷款本金66302.19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份额。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王某、何某甲、何某乙、严某各负担2175元,其中严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