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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市××厂、上××市××厂与被告上××工××司买卖合同纠与上××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某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市××厂;上××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上××市××厂,住所地上虞市××。组织机构代码:14619301-x。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工××司,住所地上××经××区。组织机构代码:631915493法定代表人陆某。原告上××市××厂与被告上××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市××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工××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厂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原、被告建立化工产品买卖关系,原告陆甲被告供应防污剂、消泡剂、渗透剂等化工产品,总供货量为63545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38150元,尚欠原告货款29730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30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50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协议书36份,货运单1份,供货清单1份(3页),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633652.5元的事实;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2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3、付款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38150元;4、被告公司章程1份,以证明陆乙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上××工××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上××工××司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购销协议书及货运单均为原件,有徐某某或陆乙的签名,供货清单上除2009年7月10日通过信诚物流发送的1800元货物原告未提供送货凭证,其余均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书及货运单相印证,且供货清单上有徐某某记载的说明,故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实为原告方对事实作出的陈述,因其内容为原告对被告付款金额的确认,本院依法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化工产品买卖业务,原告陆甲被告供应防污剂、消泡剂、渗透剂、固色剂等化工产品,总供货量为63365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38150元,尚欠货款295502.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工××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工××司应支付原告上××市××厂货款295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上××工××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