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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周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周某某,陈某某,王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天台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王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天台支行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0700007201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房屋装修,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共12期,每次还息额为885元,到期一次还本,到期时尚需还息的,利随本消。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王某、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表示愿意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不限于用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有关费某的支出,包括不限于用于评估、保险、鉴定、保管等费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周某某归还利息10期,违约1期,共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1.77元,两项共计200561.77元。自2011年5月,被告周某某出走,下落不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发生的其他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郑某某系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要求从2011年5月23日起终止与被告周某某、王某、郑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1.77(利息算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某、郑某某负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某,被告王某、郑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贷前审查不严,被告周某某已有信用卡逾期记录,且已向银行借款较多,而被告周某某的收入只限于工资收入,其还款能力有限;虽然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系亲威关系,但被告王某对周某某的情况不了解,且原告在发放贷款前没有通知保证人王某,被告王某对本借款的发放不知情。故原告对本笔借款的发放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天台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王某、郑某某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银行天台支行同意借给被告周某某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年利率为5.31%,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利率;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还息,共12期,每次还息额885元,到期一次还本,并在借款人周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扣款,在借款人的帐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含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及所有其他应付费某。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某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某;如借款人发生的其他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原告(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7.96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王某、郑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截止2011年5月23日,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利息10期,违约1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1.7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1.77元;被告王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贷前审查报告、《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及被告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某亦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周某某虽按约支付了部份利息,但借款本金及余息现已到期,且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故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自愿为被告周某某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亲威关系,为借款人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时,事先应对借款人周惠容的情况有所了解,合同签订后,且原告已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某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部份义务,而被告王某某以原告贷前审查有过错且发放借款不知情而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有悖情理和法理,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则被告王某某、郑某某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1.77元;二、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