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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谢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坚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谢坚及其辩护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市公路稽征处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谢坚于2001年6月22日被聘任为绍兴市运输管理处市区客运管理站站长,2002年12月24日被任命为绍兴市运管稽征处客管科副科长,2006年12月27日被任命为绍兴市运管稽征处客管科科长。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谢坚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的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3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2年,原绍兴市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运调科工作人员柳某为感谢被告人谢坚在班线承包方面的关照,送给谢人民币6000元,谢予以收受。2、2003年,原绍兴市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杨某为感谢被告人谢坚在班线承包方面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谢坚人民币10000元,谢予以收受。3、2007年至2011年期间,浙江视点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为感谢被告人谢坚在出租车广告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谢坚银行卡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谢均予以收受。4、2009年春节期间,原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为感谢被告人谢坚在公交一卡通出租车计价器改造项目等方面的关照,分别送给被告人谢坚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380元的林内牌热水器、灶具和吸油烟机各1台,谢均予以收受。5、2009年至2011年期间,浙江省杭州市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为感谢被告人谢坚在绍兴至杭州下沙客运班线审批及运营过程中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谢坚杭州大厦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谢均予以收受。6、2010年,绍兴市奔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韦某为感谢被告人谢坚在承包出租车方面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谢坚人民币10000元,谢予以收受。7、2010年10月,绍兴环岛快修厂经理金某为感谢被告人谢坚在承包出租车方面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谢坚人民币10000元,谢予以收受。8、2011年,浙江省诸暨市至杭州市萧山机场客运线路承包者裘某为感谢被告人谢坚在班线续包、车辆位置增加等方面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谢坚人民币6000元,谢予以收受。2011年7月4日,被告人谢坚在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坚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坚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证人柳某、田某、杨某、吴某、赵某、胡某、韦某、金某、裘某等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公路稽征处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配制度改革审核表,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客运管理站工作职责,客管科工作职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照片,合同书,到案经过说明,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记录,暂扣款物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坚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坚到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坚到案后又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坚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谢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谢坚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所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谢坚的人民币12438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员陪审员王海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