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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冯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冯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5月26日,被告由担保人梁晓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5月26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冯甲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但已在2010年的7、8月份左右归还10000元。对剩余借款,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每年支付5000元。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1个月的事实。被告冯甲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明确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债权。被告辩称,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5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