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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卫华与郑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卫华;郑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徐卫华,97703262137,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下涯镇施家村茶叶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强,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水平,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丰产村外垅岭脚**原告徐卫华与被告郑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华诉称,200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该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言明于2004年8月25日前归还借款。2004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该日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于2004年11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为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卫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水平分别于2004年7月25日、2004年10月10日向原告徐卫华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水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76元,由被告郑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纲强人民陪审员  饶一民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