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延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上贤与林育春、吴陵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上贤,林育春,吴陵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延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王上贤,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吴彩镜,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育春,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陵荔,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上贤与被告林育春、吴陵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育春、吴陵荔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西门岭104号5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820315)、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西门岭104号4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820311)、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16号2-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03920)、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新城路(新城中心一期)7幢502室房产(合同号:1014245),以上共四套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上贤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陵荔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上贤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林育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上贤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5%,于每月13日之前支付;借款人如逾期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归还本金,除利息仍需支付外还需加付日1.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林育春利息付至2011年2月13日后便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番向被告林育春追讨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育春、吴陵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525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自2011年2月14日起算至2011年7月13日止),以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及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育春辩称,对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但该债务不属于其与被告吴陵荔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利息要求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陵荔的起诉并按法律规定调整利息,理由如下:一、被告林育春于2007年开始应其朋友之邀到山东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期间基本上没有回南平,2010年7月14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之前所欠的其它借款,该笔300000借款被告吴陵荔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当时向原告借款时有明确说明借款的用途是经营周转款。二、月3.5%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三、被告林育春在山东的项目已进入实施阶段,请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待项目进入销售后一并还本付息。被告吴陵荔辨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陵荔的起诉,理由如下:一、自200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吴陵荔与被告林育春因感情问题已分居至今,被告林育春也于2007年开始应其朋友之邀到山东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被告吴陵荔对被告林育春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林育春事后也未告知。二、被告吴陵荔与被告林育春并未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从《借款借据》来看,原告明知被告林育春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属于被告林育春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吴陵荔未分享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三、《婚姻法解释2》第24条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之一就是《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代理制度。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要求和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上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三份,现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育春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5%,于每月13日前支付,借款人如逾期付息,除利息仍需支付外,还需支付日1.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林育春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原告明知是用于山东的房地产生意,原告未要求被告吴陵荔签字,被告吴陵荔并不知情。被告吴陵荔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同,有加“同意王上贤,2010年7月14日”的批注。从内容上看,《借款借据》写明是被告林育春“用于生意周转”,表明原告明知该笔欠款系被告林育春的个人债务。证据二、原告王上贤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及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上贤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林育春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吴陵荔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三、被告林育春与被告吴陵荔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上贤在《借款借据》原件中添加的批准不影响该证据的主文内容和证明力。《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内容、形式、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林育春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蓝色启源(福州)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出具给被告林育春的收据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林育春所借款项已实际用于山东潍坊“新佳苑”项目投资,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吴陵荔未作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发生于2010年7月14日,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该两份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陵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陵荔月平均收入5000元,该收入足够被告吴陵荔母女二人的生活所需,无需被告林育春用借款来维持生活。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法证明该证据上的“公章”来源的真实性,被告吴陵荔未提供缴税凭证,无法证实其月收入有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育春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确认,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育春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王上贤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5%,于每月13日之前支付;借款人如逾期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归还本金,除利息仍需支付外还需加付日1.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于被告林育春利息付至2011年2月13日后便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育春与吴陵荔于2000年12月20日在南平市延平区鹤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被告林育春向原告王上贤所借上述款项在被告林育春与吴陵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育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上贤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王上贤与被告林育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林育春未按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王上贤要求被告林育春偿还上述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5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自2011年2月14日起算至2011年7月13日止),以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按被告林育春与被告吴陵荔的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吴陵荔以其对被告林育春向原告王上贤借款300000元之事不知情,且该笔欠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吴陵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育春、吴陵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上贤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育春、吴陵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上贤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被告林育春、吴陵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财产保全费2313元,均由被告林育春、吴陵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审 判 员 董 青代理审判员 应木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包永生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