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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浙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浙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冯浙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燕霞。原告冯浙苏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冯浙苏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浙苏诉称,2009年2月25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浙A×××**小轿车在杭州市中河路由北向南至丰南桥口时,与在人行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张明秀相撞,造成张明秀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于当天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秀无责任。张明秀受伤后,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7279.26元、护理费9546元。因被告承保了浙浙A×××**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预付的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对张明秀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理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279.26元、护理费9546元,合计26825.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7133.96元。原告冯浙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7133.96元。2、护理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垫付护理费9546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4、(2011)杭上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预付医疗费、护理费等事实。5、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伤者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时需要护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问题。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付1万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应当在商业险当中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9323.1元不予理赔,应当扣除。3、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被告对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后有诊断证明的一个月,共67天,对超过部分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先行理赔的1万元已经直接打入伤者救治医院的帐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对冯浙苏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那么长的护理时间;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医生建议休息的证明,不是护理时间的证明,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所以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67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冯浙苏对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6时30分,冯浙苏驾驶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所有的浙A浙A×××**车在杭州市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桥口时,与在人行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张明秀相撞,造成张明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于当天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浙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秀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冯浙苏垫付医疗费17133.96元。张明秀因颅底骨折及左耻骨上支骨折,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请护工护理,冯浙苏垫付护理费9546元。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承保了浙A×浙A×××**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张明秀住院时,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8月30日,张明秀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冯浙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819.86元(未包括冯浙苏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要求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明秀各项损失3000元。由于冯浙苏与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就冯浙苏垫付费用的赔付未能协商一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浙A×××**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张明秀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冯浙苏诉请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张明秀的损失,冯浙苏已经实际支付,且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提出冯浙苏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尽管冯浙苏向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没有合同依据,但基于交强险制度本身的宗旨以及鼓励对受害人先行赔付的目的,为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治,不挫伤垫付的人积极性,垫付人冯浙苏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浙苏垫付的医疗费17133.96元,护理费9546元,合计26679.96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冯浙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吴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