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王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王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王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杨军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汇物流公司)、被上诉人王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王义及城汇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义所购得皖S×××××,皖S×××××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2月4日,原告为皖S×××××,皖S×××××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2010年11月13日,王正飞驾驶皖S×××××号,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2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加330米处时,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宋世胜驾驶停靠路边的皖11-21386号变型拖拉机后,致站在皖11-21386号变型拖拉机前的宋世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世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双方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宋世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补偿费等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经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死者宋世胜的妻子,梁雪艳领取了全部赔偿金。另查明:宋世胜家属成员其父宋绍亮,1934年4月出生,其母亲胡秀侠1941年8月出生,其妻梁雪艳,1980年3月出生,其子宋瑞祥2003年10月出生,其女宋瑞2009年9月出生,均系农业户口,死者宋世胜死亡赔偿金4504.30元×20年=90086元,其母胡秀侠抚养费3655元×11年÷2=20102.5元,其子宋瑞翔的抚养费3655元×11年÷2=20102.5元,其女宋瑞的抚养费3655元×17年÷2=31067.5元,丧葬费14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271325元,其协议赔付死者265000元,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己按约定交纳了保险金,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王正飞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进行抗辩,拒绝承担赔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而本案王正飞已取得驾驶证,不属无证驾驶,虽然其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均没有规定证驾不符视为无证的条款,王正飞的行为只属于违章。被告在抗辩理由中合同约定特别条款蒙城县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该约定对应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因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标的,所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损失的保险,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是宋世胜,受益的是宋世胜的亲属,而非蒙城农业银行,其约定只能在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自燃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义人民币26500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外,本起事故驾驶员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王正飞(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无证驾驶,肇事后王正飞弃车逃逸,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王义答辩称:本案诉讼参与人对该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均无异议,依照《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至于王飞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法可以对驾驶员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平保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为一审判决赔偿主体不适当。二审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平保公司赔付实际车主保险金主体是否适当?2、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实际车主保险金主体是否适当。王正飞驾驶皖S×××××号,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上诉人王义,该车挂靠在城汇物流公司名下营运,并以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平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车主王义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平保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城汇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不妥。2、关于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依法应否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王正飞持C1机动车驾驶证,只能驾驶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档汽车,故王正飞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王正飞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除车损这一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受害人先行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等损失,最终应由致害人承担。由于王义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义无权再向上诉人平保公司追偿。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蒙城县城汇物流有限公司、王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合计10625元由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王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