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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被告在开办服装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8月8日止,共计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2011年8月12日,被告以需要还清结欠银行贷款本息后再贷款归还原告借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被告至今结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丈夫史省立合作办厂,后来史省立被判刑,原告希望将厂关掉,并要求退股。因厂里效益不好,无资金退股,故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后来被告曾与原告联系,原告也认同8万元的欠款。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被告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原告。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此欠条由被告付款时收回,包括以前的借条8万元,总计15万元。但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已属欠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