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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汤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于2009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深。原审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汤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汤某伙同洪某(另案处理)得知浙江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浙江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的“钢构项目”,经预谋后到瑞安市南滨街道新区浙江通力减速机有限公司工地,阻拦浙江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当晚,张某、汤某伙同洪某等人在瑞安市外滩银座咖啡店以装卸费的名义向浙江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老板王某丙索要人民币20万元,被王某丙拒绝。同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张某多次带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后因王某丙报警及王某丙于2008年11月7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追捕而未能得逞。2011年3月3日下午,张某在村委会主任王某乙的劝说下准备当天在村委会选举结束后一起去投案,后在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沙园村办公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盗窃财物价值4659元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汤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该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犯赌博罪已经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洪某、李某、胡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合同,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王某丙的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张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属犯罪未遂,又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且与同案量刑不平衡,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鉴于张某、汤某系犯罪未遂;张某能够自首,并有立功;汤某有立功,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均可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汤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2008年8月21日至27日间,张某多次带人到工地阻拦施工,而汤某未参与,因此,张某的作用明显大于汤某。原审法院对张某的犯罪未遂、自首、立功情节均已充分考虑,张某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宁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