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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武邑县邯钢薄板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分三次盗窃废旧铜电缆200余斤(价值5000元),后以每斤27元的价格卖于他人。3月1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公司又盗窃铜电缆7斤(价值175元),当晚与朱某某第二次盗窃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现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姜某、王某、陈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赃物价格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退赃情况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废旧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已将等价赃款退出,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35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建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