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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邱作军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作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7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作军。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作军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温鹿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作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至7月间,被告人邱作军利用担任温州市鹿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车队承包人负责运输及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16次从公司提取玻璃运送给客户(货值共计人民币493729元),并陆续从客户处收取大部分货款。同年8月2日,邱作军因公司审查出其妻王冬娥侵吞货款,遂将收取的货款15万元会同从他人处借得的20万元作为王冬娥的退款交给公司。除客户胡兆辉欠公司货款101490元、客户张百友欠公司货款15295元外,邱作军还应上交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76944元。随后,邱作军在未上交上述货款的情况下离开公司。2008年1月6日,邱作军将自己在温州顺华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价21万元抵给鹿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另上交公司现金1.5万元。案发后,邱作军于2010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邱作军有期徒刑四年。责令被告人邱作军退赔赃款人民币151944元,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邱作军诉称,1、其妻子王冬娥根本没有侵吞公司所谓的69万货款,2007年7月29日,王冬娥在被迫无奈下给了公司50万元,公司老总等人还押着王冬娥去银行取走现金200万元。2、因当时公司要求其把三部车子所运的货款结清,其就打电话给王义锐,王称有平阳客户15万元货款已打来,其就将该15万元交给刘建明带回公司。该笔款是货款,不是用来帮王冬娥退赃的。3、对于剩下的客户所欠款21.5万元,其又拿出现金1.5万元,加上向会计师王宇然借款20万元交由刘建明带回公司,这样还清了所有货款后公司老总才放他们离开。4、公司货物均由王义锐、董文、邱发明等驾驶员签字后拉给客户,其作为车主只负责收取运费,从来没有收过公司的货款,也不存在携款逃跑一事,此事发生在2007年,而其一直都在公司。5、其将顺华玻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害单位是正常的股份转让,并非冲抵货款。6、胡兆辉跟其没有实际往来,是跟驾驶员王义锐有业务往来,胡兆辉的25万元是给王义锐的货款,因其事先已帮王义锐还了货款,故王义锐直接将该款打给了他。因此,不应认定其挪用了该25万元资金。综上,其根本没有挪用公司的资金,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义锐、邵敬则、刘建明、邵敬毅、邵开、叶长风、刘建新、朱和平、王文龙、胡兆辉、樊凯峰、袁晓静、邵霞的证言,鹿城东方建材公司划码单汇总表及16张划码单、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联、股份转让协议书、银行查询资料、审计报告、借款凭证及收款单、增值税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工登记表、工资表、销售财务人员管理制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邱作军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邱作军的上诉理由,经查:1、邱作军供述称,王义锐、董文均系其聘请的司机,他们签字的划码单,公司都是跟自己结算的,16张划码单上的货属实。证人王义锐、刘建明等人证实公司出库流程由邱作军的司机直接签名提货,无需邱本人签字,但公司只认邱作军。本院认为,邱作军辩解划码单的货款跟其无关,但同时又称自己在离开公司前已归还了全部货款,可见其辩解本身就自相矛盾。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邱作军在离开公司前,尚有16张划码单的货款未与公司结算。上诉人邱作军关于其作为车主只负责收取运费,从来没有收过公司货款的诉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16张划码单的货款总额为493729元。而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的借款凭证及收款单,证明客户胡兆辉欠鹿城东方建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1490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客户张百友当日已付货款1529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邱作军离开公司时,该两笔货款尚未收回。同时证实,邱作军在离开公司时已收回货款376944元,但并未上交而擅自离开公司。另外,邱作军作为公司运输承包者,运费是直接从客户处收取,故上述金额中不包括邱作军的利润,该事实邱作军在原审庭审时也予以了供认。因此,上诉人邱作军及辩护人关于认定邱作军挪用资金具体数额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邱作军曾有15万元上交给公司属实,但公司出具的收据已明确记载该15万元系王冬娥所退赃款,且能与邵敬则、王义锐关于王冬娥曾侵吞公司货款的证言相印证。邱作军关于向会计师王宇然借款20万元用来归还公司的货款以及公司曾从其银行账户上强行拿走200万元的辩解均无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印证其主张。另外,作价21万元的股份转让及上交公司的1.5万元,从时间上审查均应认定系其本人挪用资金被发现后的退赃。因此,邱作军关于其离开公司前已上交全部货款的诉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作军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邱作军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邱没有挪用公司资金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