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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滦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葛满与李会民、宋庆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满;李会民;宋庆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葛满,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宽,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李会民,农民。被告宋庆祝,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商业街**。负责人徐长庆,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65723-4。委托代理人杨玉苗,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葛满与被告李会民、宋庆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宽、被告宋庆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满诉称,2010年11月4日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王店子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撞击,使原告失去了右腿,摩托车报废。被告李会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常年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假肢费、初装假肢训练费、假肢维修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失费等636825.5元。在治疗中被告已支付了39500元。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宋庆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民未作答辩。被告宋庆祝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原告能提交完税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工资标准赔偿。伤残评定费、初装陪护训练费、食宿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诊断证明中写有高血压、冠心病,所以治疗该项的费用应剔除。拐杖费、打印费是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扶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1时10分许,原告葛满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滦县王店子街里胡同由南向北行驶上102国道右转弯时,与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会民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葛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李会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满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满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后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2011年5月12日该所出具了唐华(2011)临鉴字第528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其中分析意见和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5.10-b,评定为伍级伤残,右下肢需安装假肢;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同时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收取伤残评定费700元。原告在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进行了假肢评估鉴定,假肢装配价格为37800元,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的维修费用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2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30元。原告葛满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损坏部件费用为582元;2、维修项目费用、材料及工时费用为80元;3、物品回收残值合计为20元,以上合计642元。认证中心收取评估费10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花费90元。原告伤前在唐山市古冶区宏泰石粉厂上班,每日工资150元。被告宋庆祝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20000元,原告从滦县交警队支取宋庆祝交纳的事故押金19500元。另查明,被告宋庆祝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会民系被告宋庆祝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宋庆祝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道路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购买拐杖的收据,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明细、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会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葛满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庆祝系被告李会民的雇主且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在李会民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庆祝承担。被告宋庆祝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庆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提交了其子葛冬春的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书,诉请被告赔偿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评残后的长期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拐杖费90元,虽然系收据,考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截肢,拐杖应属于必需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其提交150元/日的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赔偿前一日,共计189天,认定误工费为28350元;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841.1元;原告诉请的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天陪护费为681.2元;原告诉请的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安装假肢的食宿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870元,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截肢,精神打击存在,合理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请的复印费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伤残赔偿金7149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090元(包括拐杖费90元、假肢费151200元、假肢维修费37800元),安装假肢食宿费1200元,安装假肢期间陪护费681.2元,误工费28350元,住院护理费1841.1元,交通费870元,车损642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3511.8元。被告宋庆祝已付39500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是治疗该项费用,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治疗伤情中不必对高血压、冠心病予以治疗,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同时保险公司还辩称伤残评定费、初装陪护训练费、食宿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伤后所造成的损失中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葛满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食宿费、安装假肢陪护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10000元;赔偿原告葛满车损、车损评估费742元;合计120742元。二、由被告宋庆祝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已付39500元,多支付了24500元,原告应予退回。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食宿费、安装假肢陪护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58215.84元[(333511.8元-120742元-15000元)×80%]。四、驳回原告葛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葛满各项损失278957.84元,因被告宋庆祝多支付了原告245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葛满254457.84元,给付被告宋庆祝2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负担2293元,由原告葛满负担25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