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62号原代:唐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412012434,汉族,经商,住黄田县高湖镇新湖街55号,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求精鞋楦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群,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大道赫立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皮鞋需要,自2010年6月份开始,陆某某原告采购鞋楦产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5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075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所欠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5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会计对账单六份,发货清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7577元。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货款是要偿还的,但是具体如何偿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皮鞋需要,自2010年6月份开始,陆某某原告采购鞋楦产品。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577元。对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577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为此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货款1075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452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徐锵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