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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国际金融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金融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76号原告: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Financ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西北宾夕法尼亚大街****号(2121PennsylvaniaAvenue,N.W,Washington,D.C,UnitedStatesofAmerica)。授权代表:RachelF.Robbins。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成。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FinanceCorporation)为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公司)、冯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霆、李占科,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冯光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正绵、邱科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依照成员国(包括中国)协议而设立的国际组织,总部位于美国华盛顿。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系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被告冯光成系浙江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浙江玻璃公司提供A类贷款5000万美元和B类贷款1800万美元,同时浙江玻璃公司须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每半年一次等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协议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2007年8月13日,双方就贷款协议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同年9月18日、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冯光成签订股份质押协议各一份,约定以冯光成拥有的以其在浙江玻璃公司处的2.4亿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约定质押协议适用中国法律。两份股权质押协议均已获得商务部的批准,并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其中9600万股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登记。2007年1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一份,浙江玻璃公司承诺将其所有的一系列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抵押给原告。抵押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2006年10月、2007年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发放了4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贷款发放后,浙江玻璃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罚金和各种费用,但存在较严重的拖欠现象。而且,浙江玻璃公司未向原告披露其涉及重大诉讼和违约事件的情形,向原告提供的相关抵押登记证明亦系伪造。截止到2009年10月,浙江玻璃公司累计偿还了27305671.74美元。之后,浙江玻璃公司未再还款,也未再理会原告的催促。原告遂于2010年5月14日,根据贷款协议约定,向浙江玻璃公司发出贷款加速到期的通知,要求其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利息、罚金和各种费用等计46086760.74美元。综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金和各种费用共计46086760.74美元,折合人民币306496900元(按1美元折合6.65元人民币计算);二、判令被告冯光成以其所有在浙江玻璃公司处的2.4亿股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补偿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贷款发放及其他有关事项予以认可,但结欠的借款本金与原告诉称相差50540.35美元,利息也应作相应调整,结算应以美元为据。差额原因产生于浙江玻璃公司所支付的最后一笔还款100万美元中,原告认为其中上述差额款项系用于支付纠纷处理费,其余用于偿还本金,浙江玻璃公司认为100万美元均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二、原告要求支付合理开支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原告未提供具体开支已实际发生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光成在庭审中答辩称:就借款签订、履行以及原告实际开支方面的意见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相同。关于质押担保方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仅在已办理登记的9600万股股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协议、贷款协议修订、外债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签订和修订贷款协议的相关事实。2、抵押协议一份及抵押物登记证、说明函、鉴定意见书、函件等一组。以证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同意将其一系列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抵押给原告,但抵押登记文件系浙江玻璃公司伪造等事实。3、股份质押协议两份、商务部“关于同意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和股权质押的批复”一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冯光成同意将其所有的在浙江玻璃公司的2.4亿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其中9600万股已办理登记等事实。4、贷款发放请求书、付款收据及贷款发放交易凭证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美元的事实。5、违约通知及支付要求、会面通知、加速到期通知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浙江玻璃公司依约偿付借款及通知其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0年5月14日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结欠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和费用等46086760.74美元的事实。6、细项表一份及催款通知一组,以证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提出的50540.35美元差额的组成情况及历次付款均有相应细项等事实。7、涉诉情况表。以证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涉及一系列重大诉讼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七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7976.43元、193165.54元、6375.83元、22498.62元、61905.34元、28266.60元、126678.89元,合计人民币536867.25元)、原告与“安理国际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原告制作的开销明细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9、浙江玻璃公司内资股股东名册一份。以证明被告冯光成在浙江玻璃公司处所有的股权中有2.4亿股已质押给原告的事实。10、“安理国际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以证明原告选择的管辖法院、法律适用以及提出的相关主张符合美国纽约州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的依据不足;对证据9,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对证据10,两被告认为本案主合同也应适用中国法律。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11、境外汇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其最后一笔还款100万美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仅有约95万美元作为本金归还,其余50540.35美元应作为相应的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两被告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可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及证据5中的“加速到期通知”所载内容互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双方贷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的涉诉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其中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安理国际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开销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6中的“细项表”存在重复,不予认定;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其中的质押内容可与证据3相印证,股东情况等也可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登记情况互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0,系境外形成,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定;证据11,其内容真实,但其记载的汇款用途,即“还贷本金”系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无原告认同的证据相佐证,且与其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相左,其在之后接到原告发送的加速到期通知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一家依照成员国协议而设立的国际组织,总部位于美国华盛顿。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在境外(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20833亿元,被告冯光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人民币3.84亿股股份。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浙江玻璃公司提供A类贷款5000万美元和B类贷款1800万美元,浙江玻璃公司则须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每半年一次等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若浙江玻璃公司存在违约或潜在违约情形而发生的原告行使相应权利而支出的费用,由浙江玻璃偿还;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以通知形式告知浙江玻璃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相关款项;浙江玻璃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或利息、担保文件的撤销、对其财产采取了超过50万美元的保全措施等事件发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协议受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法律的管辖,并依其解释,不影响原告在中国或其他合适的司法管辖区启动法律程序。贷款协议还就放款条件、借款人保证、具体履行细节等其他多个方面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13日,双方就贷款协议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同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冯光成签订股份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冯光成以其拥有的在浙江玻璃公司处的1.2亿股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浙江玻璃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前述贷款协议项下贷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浙江玻璃公司应付原告的所有本金、利息、费用及其它款项;浙江玻璃公司与冯光成须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登记册的真实核证副本;根据贷款协议持续发生违约事件后,依本协议设立的抵押应强制执行;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质押协议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年9月28日,三方又签订股份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与前一份股份质押协议基本一致。同年12月27日,我国商务部批复同意上述2.4亿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告知换领批准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和到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相关登记手续。2009年2月12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股份质押证明一份,载明了出质人为冯光成,质权人为原告,质押股份数量为9600万股等事项。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一份,浙江玻璃公司承诺将其所有的一系列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协议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协议约定受中国法律管辖。抵押协议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之后,浙江玻璃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的“抵押物登记证”,事后经查,该“抵押物登记证”并非相关主管部门所出具。前述贷款协议及贷款协议修订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浙江玻璃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和费用,但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情形,同时还因故涉及多起诉讼。原告遂于2010年5月14日向浙江玻璃公司发出“加速到期的通知”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根据贷款协议向浙江玻璃公司发放贷款后,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九次向浙江玻璃公司发函,告知浙江玻璃公司存在未按期全额支付相关本金、利息、罚金、费用和其它支出的情况以及存在未履行各项承诺的违约事件,截止该日,到期应付或过期未付款项总额达9708231.26美元,对其他违约事项也未进行纠正。因此,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要求浙江玻璃公司支付全部本息计46086760.74美元(其中本金44537749.69美元,利息和其它融资费用1552011.05美元)。另外,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536867.2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应首先根据法院地程序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因贷款发放和履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协议、抵押协议及股份质押协议中,当事人均选择可以由中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区域。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司法管辖权。其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所涉抵押协议及股份质押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应予准许。而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时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对此涉及外国法的查明问题。本案受理时,我国法律对外国法的查明无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3)由与中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4)由该国驻中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学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对当事人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未作进一步规定。201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该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上述规定,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外国法情况下,当事人负有提供外国法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应由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现原告和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约定的外国法,参照该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再次,本案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告浙江玻璃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及结算单位问题,二是原告实际开支的事实认定问题,三是原告对被告冯光成提供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权的范围问题。关于结欠本息及结算单位问题。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和贷款协议修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起诉讼时,虽有部分贷款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因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抵押证明文件、涉及多起诉讼、未按期支付已到期部分贷款本息等多项违约事件,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通知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宣布贷款加速到期,符合双方贷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浙江玻璃公司收到通知后也未提出异议,诉讼中也认可应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等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玻璃公司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欠本息的具体数额,本院在认证和事实认定部分已作分析,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结算单位问题,被告浙江玻璃公司提出应以美元结算,对此原告并未反对,可按美元为结算单位。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开支问题。贷款协议约定,因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存在违约事件致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应由浙江玻璃公司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向代理律师支付了部分律师费用,金额已超过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主张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际开支人民币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冯光成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权的范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冯光成应以股份质押协议约定的2.4亿股股权为确定优先权的范围,被告冯光成则认为仅应以9600万股股权为限。本案股份质押协议订立在物权法施行前,相关争议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被告冯光成持有的系浙江玻璃公司的股份,而浙江玻璃公司系上市公司,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冯光成持有的股份出质应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才能设立。本案两份股份质押协议签订后,约定提供质押的由被告冯光成持有的其在浙江玻璃公司处的2.4亿股股份仅有其中的9600万股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只能对该96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质权优先范围应为被告冯光成的9600万股股权外,其余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玻璃公司、冯光成关于主债务金额方面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光成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国际金融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罚金及费用等46086760.74美元。二、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国际金融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国际金融公司对被告冯光成提供的其在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处的9600万股股权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国际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785元,由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金融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3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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