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程某某、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程某某,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9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被告:沙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4日,被告程某某称其经商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款,碍于同学情面,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将50000元通过农行汇给被告程某某。因被告程某某承诺借款周转几天就偿还,故原告并未要求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程某某催讨,其均避而不见,仅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会偿还借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程某某父亲代予偿还5000元,现尚欠45000元借款未还。被告沙某某作为被告程某某的丈夫,应对被告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及账户主档查询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程某某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5、中国移动机主身份信息查询照片复印件一份、短信收发记录查询照片复印件二份、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一份、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发票发票二份,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程某某、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文某等,其中单一证据虽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就借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24日,被告程某某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通过电话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桥头支行转账给被告程某某50000元。被告程某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向被告程某某催讨,被告程某某在回复短信中承认并答应偿还借款,但均未偿还。2011年9月26日被告程某某的父亲代其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尚欠借款45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程某某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明细对账单、短信收发记录、手机短信内容、中国移动公司手机充值发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原告向被告程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现被告程某某仅偿还借款5000元,现尚欠借款45000元未还,显属不当。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后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向他人举债,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沙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程某某、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某某、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恩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