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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安福与蔡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福,蔡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周安福。被告:蔡丰国。原告周安福与被告蔡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福诉称:2008年12月开始,被告言称购房缺乏资金及其他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款项大部份为原告本人向银行取现,再借给被告。2010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并承诺自2010年10月开始每个月的月底至少偿还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被告仅于2010年10月31日和11月30日委托陈建辉分别汇给原告100000元和78000元,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105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蔡丰国返还借款本息10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周安福以已经偿还的178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丰国返还借款10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周安福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承诺书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承诺自2010年10月份开始每月至少还款20万元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一张,证明被告委托陈建辉向原告还款的事实。5、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东海支行存折(户名周安福)、明细对帐单,证明部分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将交付给被告。被告蔡丰国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丰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蔡丰国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包括本息在内、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自2010年10月开始每个月月底至少偿还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两次通过陈建辉合计汇给原告178000元,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剩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安福和被告蔡丰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实际借款1000000元中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178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22000元,对于该欠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9月24日结算的借款1200000元包括利息20万元,该20万元利息宜不再计算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安福借款822000元,并支付本金822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和已经结算的利息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0元,减半收取7570元,由被告蔡丰国负担。原告周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7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