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02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潘某某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潘某某至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