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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甲与梁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甲;梁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娄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娄甲与被告梁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娄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梁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上旬,被告梁某某以投资船厂股份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此后一直支付利息,至两被告第一次进行离婚诉讼时停付了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得知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已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各半承担。但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另,两被告自2004年4月到2007年10月曾某某向郑某某、叶某某(阿某)、励爱月、泮惠芬(魏芬)、高某某(小亚)分别借款45000元、80000元、90000元、80000元、20000元,合计315000元。上述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且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现上述债权人均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因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归还债务,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五份,证明郑方(芳)娟、叶某某(阿某)、励爱月、泮惠芬(魏芬)、高某某(小亚)分别借款45000元、80000元、90000元、8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部分不真实,其中阿某的80000元及郑某某的45000元都已经归还。债权人是否将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有异议。被告梁某某、俞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梁某某经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俞某某经庭审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面凭证,且上述债务已经本院生效确认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07年期间,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向郑方(芳)娟、叶某某(阿某)、励爱月、泮惠芬(魏芬)、高某某(小亚)、娄乙分别借款45000元、80000元、90000元、80000元、20000元、120000元,合计435000元。2009年12月,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并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债权人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郑方(芳)娟、叶某某(阿某)、励爱月、泮惠芬(魏芬)、高某某(小亚)、均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娄甲,并已通知被告梁某某。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及郑某某、叶某某、励爱月、泮惠芬、高某某借款共计4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债权人催讨,二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已受让上述全部债权,且已通知债务人,故原告具备合适的主体资格,对其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辩称上述借款部分已归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某某辩称债权转让并非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庭后已经对上述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对被告俞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且被告俞某某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并未认可,故应视为无息借贷,对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娄甲借款435000元,并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娄甲承担1500元,由被告梁某某、俞某某共同承担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夏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张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