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军华与朱少先、华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军华;朱少先;华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盛军华,0123197006242413),汉族,住富阳市上官乡芳村村**。委托代理人:盛林权,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先,30123197111262934),汉族,住富阳市灵桥镇灵桥村大桥路110号。被告:华学红,012××1975051××422),汉族,住富阳市灵桥镇灵桥村大桥路110号。原告盛军华与被告朱少先、华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健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开封、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军华的委托代理人盛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先、华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盛军华起诉称:被告朱少先、华学红系夫妻。2010年9月2日,被告朱少先、华学红向原告盛军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其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少先、华学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盛军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少先、华学红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盛军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富阳市档案局盖章),证明被告朱少先、华学红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朱少先、华学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被告朱少先、华学红向原告盛军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盛军华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朱少先、华学红系夫妻。现原告盛军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盛军华与被告朱少先、华学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朱少先、华学红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二被告未归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盛军华要求被告朱少先、华学红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少先、华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先、华学红归还原告盛军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少先、华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