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7750元、38500元、140000元,合计226250元,留存工商银行个人转帐凭证2张、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250元;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年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7750元、385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张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张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经审核,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被告张某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