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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汪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汪某,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田某甲,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汪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2月生育男孩田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现在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令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只是因为被告性格内向,与原告的沟通存在问题。为了家庭和睦及孩子的成长,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2月5日生育男孩田某乙。原告性格外向,被告性格内向,婚后双方在沟通和交流方面存在不足,并时常因此产生争吵。2006年被告即外出务工,平时回家较少,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就读于沂南县卧龙中学。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谁抚养由其自行选择。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对婚后共同财产要求作价分割。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了相对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应注意加强同原告的沟通和联系,对家庭多加照顾。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立足和好,故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曹允国 搜索“”